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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9日,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调查询问意见》和《上诉人补充意见》

栏目:深圳电信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5-10-09 10: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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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30日,我的手机被深圳电信停机;10月31日我在网上提交《民事起诉状》;12月12日,深圳福田区法院立案诉前调解;2025年3月18日法院正式立案;4月18日福田区法院线下开庭;7月22日,福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7月24日我向福田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7月31日福田法院对我判后答疑;8月1日我向福田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9月29日,我收到深圳中级法院电子送达的《非同步在线询问通知书》等文书;10月9日,我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调查询问意见》和《上诉人补充意见》,目前等待深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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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补充意见

上诉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没有过错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合理、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有过错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在这里,法律确实赋予了电信企业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权力,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一审法院却恶意忽略了,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要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涉诈异常”。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案涉手机号码有没有“涉诈异常”?具体什么行为属于“涉诈异常”?“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应当怎样解释“涉诈异常”?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3点“涉诈异常”理由,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充分予以反驳,足以论证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此不再重复。既然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中国电信又凭什么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把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呢?这么简单的逻辑,一审法院都搞错了,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还有,立法者当然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一定会被滥用。正所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所以,“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继续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 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首先: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5行“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告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交停机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为电信运营商,并无该义务,且反诈预警系统本身具有保密性,不适于对外公开”。依据“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应当告知上诉人手机被停机的处置原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电信企业依据监测模型把电信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合法的——如果被处置对象不服,“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亦规定电信企业应当及时核查,这里的“核查”,应当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存在具体的违法事实,而不是核查被处置对象的手机号码是否命中了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判决某人有罪,不是单单因为法院的“判决”而使某人有罪;而是因为法院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判决某人有罪。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法院单单“判决”某人有罪,某人就一定有罪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永远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但事实恰恰相反:冤假错案在人类社会中屡见不鲜。所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是第二种: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再判决某人有罪。回到本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的判决决定,法院的判决都会出现冤假错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凭什么就是百分之百正确呢?中国电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监测模型百分百正确吗?并没有。既然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做不到百分之百正确,一审法院又凭什么认定中国电信将依据监测模型,将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必然就是合法的呢?上诉人认为:一定是先有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了判决,就一定有事实和证据。这么简单的逻辑,一审法院都故意搞错了,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反诈法”第十一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还是单单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那么电信企业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就必须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这难道不是一个极其简单、浅显的逻辑道理吗?但一审法院恶意假装不明白;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那么电信企业将上诉人手机号码停机,就不需要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上诉人要知道的是:在当今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是谁胆敢倒行逆施?是谁胆敢背刺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是谁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吃党的饭,砸党的锅,是谁?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种毒瘤,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繁殖生长。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财大气粗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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