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8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7月21日我的手机被中国电信停机;12月22日我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履职申请书》;2025年2月10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答复意见》,没有责令中国电信向我赔礼道歉;2月11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3月20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我的复议请求;3月21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当天收到邮件,当天闪电立案;5月13日,在北京法院线上庭审顺利完成;9月2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9月28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邮寄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目前等待法院答疑,并准备上诉,)
这里是我邮寄给法院的判后答疑申请书的照片,下面有清晰的文本详情。
本案判决书原文可以点击这里查看:
2025年9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向我邮寄送达《行政判决书》 |
“上海判决书”可以点击这里查看:
上海二审判决书【(2025)沪01民终2097号】 |
判后答疑申请书
原告: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5)京0102行初340号《行政判决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原告特此申请判后答疑,总共6个疑问:
疑问1:判决书第6页第3行本院另查明:“1,2024年7月21日,号码191XXXX3871命中大数据模型被保护性停机”;请问法官:号码191XXXX3871具体是什么行为,“命中”了大数据模型?是拨打了诈骗电话、还是发送了诈骗短信?你院为什么不在判决书中写明?本案中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号码191XXXX3871命中大数据模型,你院又是凭什么证据查明的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你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的证据,为什么不经过原告的质证呢?你院是否审判程序违法?
疑问2:判决书第6页第25行本院另查明:2,2025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上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该判决中认定该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为高风险电话卡。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上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必然属于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此“上海判决书”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你院怎么知道原告就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呢?原告针对“上海判决书”已经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再审裁定还未作出。你院将未经原告质证的“上海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否违法剥夺了原告质证的权利?是否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呢?
另,“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能证明“案涉停机模型”的合法性吗?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了“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就是合法的了?就不会出错了?中国信通院是什么单位?他有什么资格对涉诈监测模型系统审批和备案?法律依据是什么?你院能回答上来吗?如果你院无法回答上述问题,你院查明的“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这一情况,与本案又有什么关系呢?又能证明什么呢?
“该判决中认定该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为高风险电话卡”,请问你院:你们知道案涉电话卡为什么是“高风险电话卡”吗?案涉电话卡到底作了什么违法的事情?具体事实依据是什么?你院查明了吗?
疑问3: 判决书第7页第12行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涉案手机号码191XXXX3871系因命中案涉监测模型被停机,上海电信告知了李波复机途径,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也实际复机,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电信服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在这里,法律确实赋予了电信企业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权力,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你院怎么能忽略呢?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要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涉诈异常”。“上海判决书”有查明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吗?你院又是否查清了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呢?案涉手机号码有没有“涉诈异常”?具体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应当怎样解释“涉诈异常”?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你院说来听听!既然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中国电信又凭什么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把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呢?
还有,立法者当然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一定会被滥用,正所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所以,“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继续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 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 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由此可知:电信企业依据监测模型把电信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合法的,如果被处置对象不服,法律亦规定电信企业应当及时核查,这里的“核查”,应当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存在具体的违法事实,而不是核查被处置对象的手机号码是否命中了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判决某人有罪,不是单单因为法院的“判决”而使某人有罪;而是因为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判决某人有罪。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法院单单“判决”某人有罪,某人就一定有罪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永远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但事实恰恰相反:冤假错案在人类社会中屡见不鲜。所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是第二种: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判决某人有罪。回到本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的判决决定,法院的判决都会出现冤假错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凭什么就是百分之百正确呢?既然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做不到百分之百正确,你院又凭什么认定中国电信将依据监测模型,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定性为合法呢?本人认为:一定是先有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了判决,就一定有事实和证据。你院对本人的认为,认为如何?
关于“反诈法”第十一条,原告再问你院:你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还是单单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如果你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那么电信企业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就必须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这难道不是一个极其简单、浅显的逻辑道理吗?为什么你院就是不明白呢?如果你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那么电信企业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就不需要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请问:你院是怎样认为的呢?
疑问4: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本院认为部分:另,上海信管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符合《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上海信管局提交的是《行政履职申请书》,原告是向被告申请履职,而并非是向被告举报,原告亦不是举报人,你院依据《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认定被告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疑问5: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发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和案例库案例2023-12-3-021-001号《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作为诉辩理由,你院为什么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为什么你院同案不同判?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与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依法应同案同判,你院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呢?
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12-3-021-001号《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的裁判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通信管理局在履职时,作电信企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通信管理局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通信管理局不能简单以电信企业是否做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电信企业对电信用户的停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搬运中国电信的答复意见,认定中国电信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电信服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中国电信侵犯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促使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为什么你院却作出相反判决、同案不同判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发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的裁判精神: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虽然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要求中国电信公司加强培训,提升服务水平,却没有完全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有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法院判决在这一问题上应表明态度:即使行政机关采取过一定程度的履职,但如果不到位,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履行到位。为什么你院还是作出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反的判决、同案不同判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为什么你院不依法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呢?为什么你院同案不同判呢?为什么你院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还拒不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呢?
疑问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你院依据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上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合法。你院的做法导致出现了一个极其严重的问题:2025年2月10日的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是不可能穿越到2个月后的2025年4月28日,收集到“上海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的。那么,你院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经明显构成实质性违法?如此基础的法律常识,你院为什么不知道?你院审理本案,到底是秉持公正的中立立场,还是堂而皇之的站在被告一边?本人认为: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你院对本人的认为,认为如何?
以上5个疑问,如果你院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能公开服众,原告必定息诉服判;如果你院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不能公开服众,或者你院根本就拒不答疑,原告必定多方实名举报你院枉法裁判并上诉到底。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原告不胜感激!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附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