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31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11月3日,我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公安部作出《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我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我不服,当天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告公安部;2025年2月5日,公安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我的行政复议;2月6日,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19日法院要求我补正,我当天补正并邮寄;4月16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投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不立案;4月26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正式立案;8月20日线上谈话;9月25日,北京二中院法官助理给我打来电话,询问了几个问题;10月23日,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起诉;10月25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10月31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目前等待法院答疑和二审立案)

现在展示的是上诉状原件照片,下面有纯文字版,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王小洪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电话:12389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5)京02行初266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公复驳字[20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犯了2个极其严重的逻辑错误,错误1:上诉人原本是拥有申请案涉政府信息资格的,但因为中国电信私自将上诉人的手机停机,所以上诉人失去了申请案涉政府信息的资格。因为中国电信的行为,而要求无辜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逻辑怎么能行得通呢?错误2:行政机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其红口白牙的一句话,就可以认定案件的争议事实,那行政诉讼还有存在的意义吗?行政诉讼的目的到底是“监督行政机关”,还是“维护行政机关”呢?
上诉人在陈述事实与理由之前,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先行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2024年(答)398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答复书》合法,遂作出案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合法,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如果《答复书》合法,本案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就合法;如果《答复书》违法,本案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裁定书》亦属违法。接下来,上诉人将围绕《答复书》的合法性展开:
一,在本案判决书第5页第13行——“但结合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来看,原告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就其手机号码对被采取风险防控措施事项提出质询。”
在此先行附上上诉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原文——因为本人的手机号被中国电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给停机了,但本人不知道自己是因为什么具体行为,而触发了 《监测识别规则》;中国电信也说自己不知道本人是因为什么行为,而触发了 《监测识别规则》。本人申请的就是这个 《监测识别规则》。
1, 一审法院无法解释说明:"提出质询"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什么情况是"提出质询"?什么情况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上诉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一审法院继续无法解释说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底是属于“信访”?还是属于“投诉”?还是属于“举报”?还是属于“等”?怎样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信访”等?法律依据是什么?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的?所以一审法院依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一审法院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但结合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来看,原告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就其手机号码对被采取风险防控措施事项提出质询”这样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明显违背了《指导意见》,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4,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上诉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添加“描述”,被上诉人就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条,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如果上诉人添加了“描述”,被上诉人就又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告知上诉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这不就是2头堵吗?这样一来,不管上诉人是否添加“描述”,被上诉人就都可以不处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都可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都可以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赤裸裸野蛮剥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做法,难道就是《条例》的立法目的吗?这种赤裸裸野蛮剥夺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做法,难道就是法院在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吗?显然不是。所以一审法院的案涉裁定,既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属于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5,上诉人在“描述”里写明“本人手机号被中国电信停机”。其目的除了告知被上诉人自己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详细描述之外,亦希望告知被上诉人,此政府信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就以上诉人属于“信访”等为由,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如果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就又会依据《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不还是2头堵吗?这样一来,不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都可以不处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都可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都可以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难道就是《条例》的立法目的吗?这难道就是法院在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吗?显然不是。所以一审法院的案涉裁定,既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上诉人在此再补充一个事实:2024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因被上诉人拒不公开,导致上诉人无法知晓什么情况下手机会被停机,导致2025年6月27日,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第3次被中国电信停机了,至今还不能使用。此停机事实再次有力的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目的并不是“质询”,而是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被上诉人拒不公开《监测识别规则》的做法,不就是“刑不可知”的具体体现吗吗?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服务的,不是统治中国人民的;上诉人绝不允许“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种毒瘤思想,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滋生繁殖,上诉人绝不允许,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绝不允许、全体中国人民也绝不允许。
疑问6, 上诉人在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法官助理邮箱发送了《原告的辩论意见》(以下简称《辩论意见》),其中上诉人明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依据法条可知:电信企业将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监测识别规则》,正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依据法条可知: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监测识别规则》。被告没有主动公开《监测识别规则》的行为,已经涉嫌不作为违法。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类政府信息,就应当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没有任何门坎、没有任何例外、被所有人知晓、所有人都有权知晓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被告以原告是在“质疑”为由拒绝公开,实质上是增加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条件和门坎、限制了获取政府信息的人群范围、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的这一重要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依据《指导意见》的精神: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一审法院拒不遵从《指导意见》的指导,拒不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7,上诉人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表明——“上诉人同时向5个单位申请了与本案一字不差的政府信息公开,都是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申请结果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和上海市政府、工信部都答复说他们没有《监测识别规则》,他们都是当成政府信息申请来办理的;中国电信拒收了我的邮件;就只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成信访件来答复”。一审法院既然认同被上诉人的做法,那就是在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和上海市政府的法律知识都不如公安部,就是在暗指就公安部懂法,工信部和上海市政府都不懂法。上诉人坚决不认同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所以一审法院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于今年8月20日安排的线上谈话中,明确表明其没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上诉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10月27日上诉人突然想到:《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以下简称(通告》)第四条里规定的“睡眠卡”、“静默卡”等规则,就是上诉人本案中申请的、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的一部分,而这个《通告》就是被上诉人公安部发布的,所以,正好证明被上诉人公安部,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通告》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
此《通告》既然是被上诉人发布的,那么,被上诉人对《通告》中的列举出来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必定是知晓的,而对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就是上诉人本案中申请的、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什么情况下属于“睡眠卡”?什么情况下属于“静默卡”,这些评判标准就是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中的一部分,所以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据此,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而仅有被上诉人红口白牙、一面之词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本人认为:法院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邮政快递单1页;邮箱截图2页;《原告的辩论意见》2页;公安部网站截图《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