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5日,北京二中院线上开庭顺利完成

(本案案情简介:2024年10月30日,我的手机被深圳电信停机;2025年2月13日,我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邮寄《行政监督申请书》;3月30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处理回复书》,称他们暂未发现深圳电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3月31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6月7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7月9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月10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7月19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式立案;12月3日,广州铁路运输中院没有开庭直接驳回我的起诉;12月5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递交《判后答疑申请书》;12月10日,我向广州铁路运输中院邮寄《行政上诉状》,接下来等待法院作出判后答疑,还有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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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话: 12381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部长: 金壮龙
被上诉人: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电话: 021-63XXXX00
地址:中国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08号 局长:王天广
第三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电话: 021-63XXXX69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龚勃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5)京0102行初34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工信复决字【2025】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XG20250041《答复意见》】;
四,责令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
五,本案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3行本院另查明:“1,2024年7月21日,号码191XXXX3871命中大数据模型被保护性停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号码191XXXX3871具体是什么行为,“命中”了大数据模型?是拨打了诈骗电话、还是发送了诈骗短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事实;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号码191XXXX3871命中大数据模型,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属于典型的审判程序恶意违法。
2:判决书第6页第25行本院另查明:2,2025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上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该判决中认定该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为高风险电话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例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一审法院以“上海判决书”中裁判理由认定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知:“上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非法律规定必然属于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此“上海判决书”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质证,一审法院并不知道上诉人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针对“上海判决书”已经向上海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再审裁定还未作出)。所以,一审法院将未经原告质证的“上海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再次构成典型的审判程序恶意违法。
另,“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能证明“案涉停机模型”的合法性吗?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了“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就是合法的了?就不会出错了?中国信通院是什么单位?他有什么资格对涉诈监测模型系统审批和备案?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并不能证明“案涉停机模型“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亦不能达到一审法院的证明目的。
再另:“该判决中认定该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为高风险电话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电话卡为什么是“高风险电话卡”?什么是“高风险电话卡”?谁来定义“高风险电话卡”?法律依据是什么?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的?案涉电话卡到底做了什么违法的事情?具体事实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明,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3: 判决书第7页第12行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涉案手机号码19XXXXX3871系因命中案涉监测模型被停机,上海电信告知了李波复机途径,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也实际复机,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电信服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在这里,法律确实赋予了电信企业把用户手机号码停机的权力,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一审法院却恶意忽略了,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要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涉诈异常”。“上海判决书”并没有查明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亦没有查清本案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案涉手机号码有没有“涉诈异常”?具体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应当怎样解释“涉诈异常”?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既然中国电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手机号码“涉诈异常”,中国电信又凭什么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把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呢?这么简单的逻辑,一审法院都搞错了,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还有,立法者当然知道:不受监督的权力一定会被滥用,正所谓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所以,“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继续规定:依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 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 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由此可知:电信企业依据监测模型把电信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并不是必然合法的——如果被处置对象不服,法律亦规定电信企业应当及时核查,这里的“核查”,应当指的是核查被处置对象是否存在具体的违法事实,而不是核查被处置对象的手机号码是否命中了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判决某人有罪,不是单单因为法院的“判决”而使某人有罪;而是因为法院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判决某人有罪。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法院单单“判决”某人有罪,某人就一定有罪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就永远不会出现冤假错案了,但事实恰恰相反:冤假错案在人类社会中屡见不鲜。所以,公平公正的判决应当是第二种:查明某人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再判决某人有罪。回到本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就好比法院的判决决定,法院的判决都会出现冤假错案,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凭什么就是百分之百正确呢?中国电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监测模型百分百正确吗?并没有。既然中国电信的监测模型做不到百分之百正确,一审法院又凭什么认定中国电信将依据监测模型,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的行为必然是合法的呢?上诉人认为:一定是先有事实和证据,才能作出判决;而不是作出了判决,就一定有事实和证据。这么简单的逻辑,一审法院都故意搞错了,所以一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行政履职申请书》中,要求被告通管局责令中国电信告知停机原因,但中国电信至今没有告知停机的具体原因,所以被上诉人通管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
关于“反诈法”第十一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还是单单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电信企业打击违法犯罪的诈骗活动,那么电信企业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就必须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这难道不是一个极其简单、浅显的逻辑道理吗?但一审法院恶意不明白;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诈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赋予电信企业不受监督的骑在人民头上为所欲为的权力,那么电信企业将案涉手机号码停机,就不需要拿出案涉手机号码违法犯罪、涉诈异常的具体事实,在当今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谁还胆敢倒行逆施?谁还胆敢背刺伟大的中国共产党?
4: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本院认为部分:另,上海信管局作出被诉答复的程序符合《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上海信管局提交的是《行政履职申请书》,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职,而并非是向被上诉人举报,上诉人亦不是举报人,一审法院依据《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案涉行政行为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5: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发布征收拆迁十大案例之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和案例库案例2023-12-3-021-001号《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作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同案不同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与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依法应同案同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属于恶意程序违法。
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2023-12-3-021-001号《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的裁判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通信管理局在履职时,作电信企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通信管理局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通信管理局不能简单以电信企业是否做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电信企业对电信用户的停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所以,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搬运中国电信的答复意见,认定中国电信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电信服务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中国电信侵犯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责令中国电信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促使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但一审法院却作出相反判决、同案不同判,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不依法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同案不同判、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还拒不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上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合法。一审法院的做法导致出现了一个极其严重的问题,即:2025年2月10日的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是不可能穿越到2个月后的2025年4月28日,收集到“上海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的。那么,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去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明显构成程序违法、实质违法。如此基础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应当心知肚明。所以原告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到底是秉持公正的中立立场,还是堂而皇之的站在位高权重的被上诉人一边?
本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没有过错的,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合理、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上诉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有过错的、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违法的。上诉人要知道的是:在当今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是谁胆敢倒行逆施?是谁胆敢背刺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是谁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吃党的饭,砸党的锅,是谁?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种毒瘤,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繁殖生长。
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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