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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3日,我向最高法申请再审(针对工信部)

栏目:工信部4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03-03 14: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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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3日,我向工信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工信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其没有相关信息;12月16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月16日,工信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月18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2月8日法院正式立案,7月17日我向法院申请线上开庭,被法官拒绝;7月18日我向法院邮寄《回避申请书》和《投诉信》;7月26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7月29日我从深圳赶赴北京参加线下开庭,并提交针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申请书》;7月31日,北京第一法院向我邮寄送达驳回《复议决定书》;8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8月4日,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8月12日,我向我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8月13日,我向最高法、纪委监委、检察院,5次实名举报北京一中院合议庭全体成员枉法裁判;10月22日,北京高院来电询问几个问题;10月27日,我打电话给北京市高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10月28日,我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线上提交新证据和补充意见;11月2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我的上诉;12月21日,我向北京高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2026年1月1日,我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北京高级法院法官贾宇军;3月3日,我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接待来等待最高法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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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展示的是《再审申请书》原件,下面有清晰的纯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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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李乐成   职务:部长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电话: 12381

 

再审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请求:

       一,撤销(2025)京行终860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2025)京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工信复决字【2024】第2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撤销工信公开〔2024〕9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责令被申请人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于枉法裁判,依法应当撤销: 

一,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这是申请人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唯一目的,也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

 

    二审判决书第4页第9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5页第26行本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8页第3行本案法院认为——其次,……并无不当。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信部作为“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再运用正常理性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推断出被申请人工信部负有测识别涉诈异常电话卡的职责逻辑推理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仅通过逻辑推理进行推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依据《反诈法》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众所周知,被上申请工信部就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工信部具有对“中国电信履行对电话卡监测识别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备案”行为,正是工信部对电信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

     中国信通院是工信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因其本身并不具有对中国电信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其监管职责亦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在此情况下,中国电信将“涉诈监测模型”交由其备案,任何一个正常理性人都会依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得出其应当是接受了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再结合上文推断出工信部负有对“中国电信履行对电话卡监测识别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进一步依据正常理性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中国信通院应该是接受到了工信部的委托,受理中国电信的“涉诈监测模型”备案,进而推断出被申请人工信部保存有本案案涉政府信息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仅通过逻辑推理进行推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以仅通过逻辑推理进行推定”,就草草地否定申请人合情、合理、合法的逻辑推理,是害怕人民群众学会“逻辑推理”、害怕人民群众运用“逻辑推理”的具体表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二审判决书第7页第18行本案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波向工信部……工信部亦否认其具有对具体涉诈异常电话卡检测识别的职能。另,前述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的检测识别及作出具体处理的主体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此,工信部并不具有制作或者获取李波申请公开所称的“检测识别规则”的职能。

首先,如果行政机关仅凭红口白牙否认其具有对具体涉诈异常电话卡检测识别的职能”,就能获得法院的绝对支持,那么还要《行政诉讼法》干什么呢?行政诉讼不就是在耍老百姓吗?如果行政机关不需要任何证据、仅凭红口白牙说什么,法院就认定什么,那老百姓还有胜诉的可能吗?《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的立法目的还能实现吗?《行政诉讼法》到底是监督行政机关的、还是庇护行政机关的?

其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的检测识别及作出具体处理的主体是电信业务经营者”,这句话说的没错,但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的检测识别及作出具体处理的方式方法,难道不需要进行行政监督吗?难道电信业务经营者想怎么制定涉诈异常电话卡的监测识别规则》,就怎么去制定吗?难道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的监测识别规则》,就一定是、100%是准确的吗?难道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的监测识别规则》,就不会误伤到无辜的人民群众吗?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这么超强的能力吗?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证据能证明吗?被申请人工信部有证据能证明吗?

相反,通过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2025年8月6日发布的《中国电信持科技利刃守护“网诈”安全防线》文章里得知——“不久前,央视就报道了在2025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现场,中国电信展出了可以鉴别AI生成的深度伪造视频的大模型,其通过多模态AI鉴伪筑牢通信反诈防线,可以支持8种AI鉴别方法,准确率达到95%,曾在国际顶尖的可解释性深度鉴伪竞赛中获得冠军”。由此可知:国际最好的反诈模型都只能做到95%的准确率,那就证明了中国电信的反诈模型还是有5%的错误率的。请问法院,这5%受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要不要去维护?这5%的错误率要不要改正?这5%的错误率需不需要行政机关监督管理?

既然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的监测识别规则》是有错误的、是需要监管的,那么,中国电信备案的政府信息,是不是属于行政机关保存的政府信息?是不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所以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一个简单的逻辑错误——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涉诈异常电话卡检测识别规则》,能证明电信业务经营者拥有,但并不能代表行政机关就没有。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如果被申请人工信部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工信部就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所以被申请人工信部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行为违法,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被申请人工信部不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那么,既然连中国电信的主管部门、中国信通院的上级单位、高高在上、权力滔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都不知道电信企业的涉诈《监测识别规则》应当向那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那么请问,一个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平民老百姓,又怎么能知道,应当向谁去申请公开呢?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平民老百姓,又怎么能去维护、捍卫自己的知情权呢?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平民老百姓,又怎么能避免被“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呢?

说到这里,就很有必要说说什么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申请人坚决抗击“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种思想毒瘤,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繁殖生长,中国人民绝对不做愚民、顺民。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判决书第5页第26行——“本案二审期间,李波向本院提交133号通告作为其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33号通告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

133号通告的全称是——{【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以下简称“133号《通告》”)。133号《通告》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

     133号《通告》既然是被申请人工信部发布的,那么,被申请人工信部对《通告》中的列举出来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必定是知晓的,而对这些“卡”的评判标准,就是申请人本案中申请的、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规定的、什么情况下属于“睡眠卡”?什么情况下属于“静默卡”?这些评判标准,就是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的一部分,所以这个《通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工信部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工信部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给出的不予公开的理由是“我部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正好推翻了被上诉人工信部的此番主张,正好证明被申请人工信部“存在相关政府信息”。这么至关重要的一份证据,二审法院却认定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范畴不作为证据接纳,并且拒不进行说理释法,而只是简单的一句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应当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五: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16行本案法院认为—— “根据前引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是其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和基础,而按照“职能法定”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内容,以及其需要履行的具体职责义务等,均需以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能仅通过逻辑推理进行推定

首先,上文的133号《通告》,正是被申请工信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此《通告》正是形成了被申请人工信部监督电信企业反诈的职责、此《通告》正是明确了被申请人存在本案案涉政府信息的职责,面对如此清楚、确凿的事实,二审法院还要作出完全相反的推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2-3-021-005《某公司诉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所指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 “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政府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具有法定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否定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人,均应遵照执行。会议纪要议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亦因此而转化为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二审法院仅以“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而遗漏了“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参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10号《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信部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承担的是“本证”责任;申请人仅需承担“反证”责任。申请人已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133号《通告》作为证据,足以动摇正常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工信部没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而被申请人工信部应当承担“本证”的责任:被申请人工信部应当证明其没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但被申请人工信部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上文说过: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也包括上级和本级规范性文件以及 “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三定方案”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文件是极其繁多的,亦包含了极其广泛的范围,如果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个普通老百姓去承担,苛求一个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老百姓去知悉以上所有文件,这是一个绝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对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老百姓亦是极其不公平的,法亦不会强人所难。所以,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在老百姓已经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足以动摇正常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其不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的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才是公平公正的做法,

当然了,要求行政机关证明其不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能”,这也并非容易的事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101号指导案例该案例的的裁判精神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信部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给出的理由是“我部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那么,最简单、最高效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就是:被申请人工信部只需要拿出其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证据,就可以完美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了。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一个最简单、最高效、最权威的解决方法,但二审法院就是不愿意参照适用,就是把最简单、最高效、最权威的解决方法放着不用,非要去用最麻烦、最有争议、最让人民群众不满意的方法,二审法院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定纷止争,化解行政争议,而是为了扩大矛盾、制造更多、更大的纷争,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六: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18行本案法院认为——关于李波提出本案应参照指导案例101号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例涉及的情形是在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前提下,对其作出的信息不存在行为的审查,与本案的涉及情形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通过前文的论述,本案与101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唯一不同的可能就是原告和被告的名字不同而已;至于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工信部不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只是仅凭被申请人工信部红口白牙的一句话,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以,二审法院得出的与本案的涉及情形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的结论,过于草率,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七:本案判决书第6页第9行本案法院认为——“其次,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及该法中并不存在“检测识别规则”的表述,亦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工信部应当制作或者获取李波申请公开所称的“检测识别规则”信息,故李波向工信部申请公开“检测识别规则”,亦缺乏相应依据”。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568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判要点:“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信部早已知悉,上诉人申请的是何种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工信部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给出的理由是“我部不存在相关政府信息”,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向中国电信获取。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工信部并未纠结于《监测识别规则》的字面意思。可现在的问题是:连被申请人都没有纠结的主张,二审法院作为一个中立方,却还要如此纠结、还要如此乐于想方设法的从申请人身上查找问题,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在案涉法官眼里:作为一个势单力薄、渺小微弱平民老百姓的申请人,起诉高高在上、天花板级别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高高在上、天花板级别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还属于弱势群体,还需要高级法院的积极援助,才能打败一个势单力薄、渺小微弱的平民老百姓。尽管申请人受到了二审法院前无古人、后无来者、至高无上的夸赞,但申请人亦不会因此而徇私,因为公平和正义永远高于一切。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八,因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本属案情简单。申请人与一审法院相距2000多公里,所以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线上开庭,但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恶意刁难,拒不同意线上开庭,逼迫申请人花费4天3夜、从深圳赶往北京,参加仅仅30多分钟的简单庭审。申请人据此有理由相信一审合议庭成员是恶意刁难申请人,符合回避的法定事由,所以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但一审法院2次驳回了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判后答疑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拒不判后答疑,申请人认为,这是二审法院心虚的直观体现:因为真金不怕火炼、真理不怕明辩。

 

   本人认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倒向位高权重的一方。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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