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4日,我向最高法申请再审(针对公安部)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3日,我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监测识别规则》;11月29日,公安部作出《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我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我不服,当天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告公安部;
2025年2月5日,公安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我的行政复议;2月6日,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3月19日法院要求我补正,我当天补正并邮寄;4月16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投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不立案;4月26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正式立案;8月20日线上谈话;9月25日,北京二中院法官助理给我打来电话,询问了几个问题;10月23日,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没有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我的起诉;10月25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10月31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11月4日,我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一审案涉法官;11月11日,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来电判后答疑;11月26日,收到北京市高级法院邮寄给我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1月28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12月20日,北京高院向我邮寄送达二审《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12月23日,我向北京高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
2026年1月2日,我5次实名举报和控告北京高级法院法官吕雪飞;3月4日,我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目前等待最高法立案,

现在展示的是《再审申请书》原件照片,下面有清晰的纯文字版,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XXXXXX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王小洪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电话:12389
再审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请求:
一,撤销(2025)京行终10358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2025)京02行初266号《行政裁定书》;
三,撤销【公复驳字[202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什么做法是错的、什么做法是违法的?人民群众有没有权利知道?这是申请人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唯一目的,也是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案涉法官却将本案不开庭直接裁判,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恶意程序违法。
三:针对一模一样的2个事实,北京高级法院却做出2个完全相反的认定:申请人向工信部和公安部同时提交了一模一样、一字不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都是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北京高级法院在(2025)京行终860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却在本案(2025)京行终10358《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此前后矛盾的认定、同案不同判,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没有技术含量的一种就是——不管双方当事人发表什么辩论意见,枉法裁判的法官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只字不提,只自顾自的作出自己想要的判决。
回到本案:申请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总共用了6页A4纸,对争议焦点提出了8点主张和理由,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却在本案的《行政裁定书》中只字不提,不做任何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本案的《行政裁定书》中,不要说“强化释法说理”了,就连基本的“释法说理”都没有,所以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申请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阴险的一种就是——明知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官为了维护、包庇行政机关,又不敢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怕实体审理会导致自己无法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只能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口袋条款,粗暴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因为被申请人拒不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导致申请人的知情权无法实现,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二审法院却认定被申请人不公开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二审法院的立场,与国外反华势力指责中国没有人权的立场高度一致,二审法院也认为,当今的中国人民没有人权。对于二审法院的错误的认为和认定,必须坚决的予以纠正。
六,申请人先行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年(答)398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书》合法,遂作出案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合法,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如果《答复书》合法,本案《行政裁定书》就合法;如果《答复书》违法,本案《行政裁定书》亦属违法。接下来,申请人将围绕《答复书》的合法性展开:
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3行——“但结合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来看,原告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就其手机号码对被采取风险防控措施事项提出质询。”
在此先行附上申请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原文——因为本人的手机号被中国电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给停机了,但本人不知道自己是因为什么具体行为,而触发了 《监测识别规则》;中国电信也说自己不知道本人是因为什么行为,而触发了 《监测识别规则》。本人申请的就是这个 《监测识别规则》。
"提出质询"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这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什么情况是"提出质询"?什么情况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律依据是什么?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的?一、二审法院都没能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所以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但二审法院并未说明: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底是属于“信访”?还是属于“投诉”?还是属于“举报”?还是属于“等”?怎样区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信访”等?法律依据是什么?那部法律、那一条、哪一款规定的?二审法院都无法予以释法说理,所以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使用主观臆断的表达方式、……、明显有违常识常理常情的用语,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二审法院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但结合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描述来看,原告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就其手机号码对被采取风险防控措施事项提出质询”这样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明显违背了《指导意见》,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九,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添加“描述”,被申请人就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条,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如果申请人添加了“描述”,被申请人就又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这不就是2头堵吗?这样一来,不管申请人是否添加“描述”,被申请人就都可以不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就都可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就都可以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样的裁判,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所以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十,申请人在“描述”里写明“本人手机号被中国电信停机”。其目的除了告知被申请人自己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详细描述之外,亦希望告知被申请人,此政府信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就以申请人属于“信访”等为由,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就会依据《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不还是2头堵吗?这样一来,不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都可以不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都可以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法院都可以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样的裁判,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所以一、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十一, 申请人在2025年8月22日,向一审法官助理邮箱发送了《原告的辩论意见》(以下简称《辩论意见》),其中申请人明确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依据法条可知:电信企业将用户手机停机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监测识别规则》,正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依据法条可知: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监测识别规则》。被申请人没有主动公开《监测识别规则》的行为,已经涉嫌不作为违法。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类政府信息,就应当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没有任何门坎、没有任何例外、被所有人知晓、所有人都有权知晓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是在“质疑”为由拒绝公开,实质上是增加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条件和门坎、限制了获取政府信息的人群范围、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对于申请人的这一重要主张,一、二审法院却在裁判文书中只字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精神: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一、二审法院在本案《行政裁定书》中拒不释法说理,拒不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拒不增强裁判行为公正度、透明度,规范审判权行使,拒不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发挥裁判的定分止争和价值引领作用,拒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拒不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所以一、二审法院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本人认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倒向位高权重的一方。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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