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1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判后答疑申请书》
(本案案情简介:中国电信把我手机停机了,我向中国电信询问被停机的原因,中国电信回复称:因为我的手机触碰了他们的“涉诈监测模型”,所以才被停机,至于我具体是什么行为触碰到了他们的“涉诈监测模型”,他们无法告知。我为了查明我手机被停机的具体原因,于是我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了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法院以我的手机卡“几乎不使用”为由,一审判决我败诉;我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依据《反诈法》第十一条,不需要我有具体的违法事实,二审不开庭就判决我败诉;我还是不服,我坚持认为:中国电信把我手机停机,就必须给出停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我在5月18日向上海第一中级法院邮寄了《判后答疑申请书》,目前等待一中院的答复。)
今天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邮寄了《判后答疑申请书》,针对的是上海一中院判决我败诉的(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我总共提出了10个疑问,其中最重要的疑问是第10个,期待上海一中院都能给出合理合法的解答。大家可以对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我的《判后答疑申请书》,自行判断上海法院的判决是对还是错。
先看一审判决:
再看二审判决:
以下是我的疑问:
判后答疑申请书(原文)
申请人: 李波
申请请求:
申请(2025)沪01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 为什么《裁判文书网》上同类型的手机停机案件,比如(2021)闽0203民初23606号、(2023)粤1622民初2233号等,都不涉及商业秘密,而本人告中国电信就涉及商业秘密?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都是是公开开庭审理,而本人告中国电信就不能公开审理?这是为什么呢?请问你们上海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否被告中国电信说涉及“商业秘密”,你们上海法院就必然认同中国电信的说法呢?
疑问2,一审法院认为:“另查明,案涉停机模型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通过审批且备案”。首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交了一张“停机模型备案页面截图”作为证据,里面显示模型名称为“异常漫游”,所以此证据既不是“涉诈”的模型,也不是“睡眠卡”、“静默卡”的模型,再加之此证据仅仅只是一张截图,并没有模型的具体规则条款,亦无法证明此模型与本案相关;其次,这张“停机模型备案页面截图”里面并没有申请人被停机的手机号码在里面,所以不能证明申请人被停机的手机号码触发了这个“停机模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手机号触发了某个“停机模型”,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也已经明确向法院指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停机模型备案页面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什么一、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这是为什么呢?一、二审法院又是凭什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停机模型备案页面截图”就是“案涉停机模型”的呢? 法院又是凭什么认定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触碰到了“案涉停机模型”呢?对于这么重要的事实认定,为什么申请人丝毫没有看到中国电信提交的有力证据呢?为什么法院对于这么至关重要的事实认定,都不愿意在判决书中写明呢?
疑问3,一审法院先是认为:“案涉手机在登记后几乎不使用,原告对此亦予以自认”,然后又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暂停电话卡功……,最后法院以此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明确写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是因为属于“睡眠卡“、“静默卡”而被停机,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在登记后几乎不使用”,这种情况除了属于“睡眠卡“、“静默卡”,还能有别的违法原因吗?如果有,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都不愿明确说明呢?难道上海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需要人民群众自己去猜的吗?如果法院的判决理由还需要人民群众自己去猜,那法院判决书还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没有别的违法原因,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理由,不就是因为认定了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属于“睡眠卡“、“静默卡”吗?
既然一审法院是因为认定了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属于“睡眠卡“、“静默卡”而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却是因为认定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不属于“睡眠卡“、“静默卡”而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如此截然相反的认定,二审法院实际上是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什么二审法院却在判决书没有纠正一审判决?反而在二审判决中里写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什么二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事实和自己做出的判断,如此前后矛盾呢?这是为什么呢?
疑问4,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由此可见,《通知》中明文规定,必须在停机前24小时提醒用户实名核验,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向法官指出了这一点,为什么一、二审法院要故意遗漏这个规定呢?为什么同样的一个《通知》,法院只适用其中一部分、对另一部分却置若罔闻呢?为什么对中国电信有利的法律条文,法院就积极采纳;对中国电信不利的法律条文,法院就只字不提,这是为什么呢?难道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只是用来管束平民老百姓的?对于中国电信这样的大公司就没有法律效力了?中国电信就可以不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管束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治”去哪里去了?
疑问5,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请法院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为什么法院最后还是将本案定性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呢?
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手机号正常使用,却被中国电信错误的认为“异常使用“,并将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停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定侵权情形。
再参照(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说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其认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主张的请求权,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至于其诉求是否成立则属实体审查问题。
回到本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这时,法律就赋予了申请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何种主张的权利,因为申请人主张的,是要求中国电信告知手机停机的原因并赔礼道歉,所以申请人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而不是选择“合同纠纷”为案由,至于最后申请人的诉求是否成立,就需要法院实体审查后作出判决。
申请人明确请法院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为什么法院最后还是将本案定性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呢?为什么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选择呢?为什么判决书中没有写明不同意将本案案由更改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理由呢?为什么不进行清楚明了的说理呢?
疑问6,二审判决书中,从第4页开始,法院用了将近3页纸的篇幅,照抄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的一部分,请问法院,为什么要在判决书中花费如此大的篇幅,去记载一些于案件无关的东西呢?这3页纸与最后法院定案的依据有什么关系呢?为什么二审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是“《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为什么不写明申请人具体是违反了哪一个约定呢?为什么又要让人民群众自己去猜呢?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需要人民群众自己去猜、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又需要人民群众自己去猜,人民群众去法院起诉的目的,难道是为了猜谜语吗?为什么法院不能明确写明呢?这是为什么呢?
疑问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不但申请人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也提出了新的理由——“二审中上海电信表示,其对李波的案涉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并非是认定为“睡眠卡“、“静默卡”,而是基于在中国信通院全国涉诈监测模型系统审批备案的案涉停机模型,监测到案涉电话卡高风险电话卡。”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开庭审理,为什么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判了呢?二审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定程序呢?
疑问8: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上海电信对案涉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
首先: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之一,是要求中国电信对手机停机的行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如果申请人能举证证明“上海电信对案涉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不仅仅是要求中国电信赔礼道歉了。
其次:中国电信将申请人的电话停机,以申请人的手机卡“涉诈异常”为由给申请人以负面评价、剥夺申请人拨打电话的合法权利,在这个铁一样的事实下,二审法院还要认为中国电信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难道在二审法院的眼里,中国人民的人权真的不值一提吗?在中国,人权还需要举证证明吗?
疑问9:为什么二审法院遗漏了申请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判决被告告知给原告停机的事实与理由,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什么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呢?
疑问10:这也是本次判后答疑最重要的一个疑问:二审法院的逻辑是否为:只要申请人的手机卡触碰到了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那么,申请人的手机卡就一定存在“涉诈异常”的事实?并且中国电信还不需要告知申请人具体的“涉诈异常”事实是什么?
首先:中国电信的“涉诈预警模型”是否合法?合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哪部法律规定了中国电信自己制定的“涉诈预警模型”就一定是合法的?就是必须执行的?如果中国电信的监测识别规则不需要经过任何审核就具有合法性(工信部在另案中表明:工信部不会审查中国电信“涉诈预警模型”的合法性),那么中国电信不就想怎么制定规则就怎么制定规则、想停谁的手机就停谁的手机了?是谁给了中国电信可以不受监管的权力?
其次,如果二审法院不是这种逻辑的话,那二审法院为什么要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呢?如果二审法院是这种逻辑的话,那么,整个中国将笼罩在极其可怕白色恐怖之下,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按照这样的逻辑,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明天也可以搞一个“涉罪预警模型”,然后依据这个模型想抓谁就抓谁、想判谁就判谁,并且还不用告知我们具体犯了什么罪,请问:这样的逻辑可不可怕?我们绝不能让这样的逻辑存在,绝对不能!为我、为你、为所有人。所以,中国电信如果认为申请人的手机“涉诈异常”,就必须拿出申请人手机设诈异常的具体事实证据,必须说清楚申请人的手机到底是什么行为“涉诈异常”了,如果中国电信拿不出真凭实据,那么中国电信给原告手机停机的行为就必须是违法的,必须是。
“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这是奴隶社会的垃圾产物,它的核心逻辑是:主张法律不公开、标准不明确,使民众无法预判行为后果,从而对统治者产生持续畏惧。其本质是“秘密法”与“愚民之术”,通过模糊法律边界扩大统治者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边界不清或解释权过度集中,极有可能沦为少数人操控的工具,损害公平性。我们绝不能让“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在新中国繁殖生存。
再次,二审法院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认为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合法,但二审却忽略了此法条最重要的一个点,即:被采取关停措施的手机卡必须符合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涉诈异常”。但根据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既没有对“涉诈异常”是什么意思,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又没有拿出任何的事实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涉诈异常”;还没有拿出申请人的手机卡被”监测识别“到的任何证据,所以中国电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就给申请人手机停机,中国电信这样的做法,就好比法官手里拿着一本《刑法》,就可以随意判处任何人死刑一样,太恐怖了。
最后,申请人认为:任何一部法律和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所以,法律只赋予了中国电信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并未赋予中国电信对所有人的电话卡进行停机处理的权力,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申请人的案涉手机卡有没有“涉诈异常”的违法事实,如果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合法的;如果没有,那么中国电信给申请人手机停机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就是违法的。不知道案涉法官,对本人的这一观点是否认同呢?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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