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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19日,我向北京二中院邮寄《行政上诉状》

栏目:公安部2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09-19 15: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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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核心看点——1,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什么是过程性信息?什么是需要对现有信息、材料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2,不公开法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为了配合公安部部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价值观,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加强法制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我向公安申请公开《公安部收到关于《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的所有意见和建议》,公安部答复不予提供。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接下来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高院立案。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6年3月6日,我向公安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的所有意见和建议。4月7日,收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即申请行政复议;5月11日,公安部向我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5月14日,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6月1日,我向北京二中院电话咨询立案情况;6月5日,我向最高法投诉北京二中院不立案;6月6日,我向北京高级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6月17日,北京二中院通知我缴纳诉讼费,我当即缴费;7月21日,中国电信手机停机事件2周年,收到公安部答辩状;9月15日,北京二中院向我邮箱送达裁定书,驳回起诉;9月17日, 我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9月19日,我向北京二中院邮寄《行政上诉状》;接下来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高院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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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展示的是行政上诉状原件照片,下面还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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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上诉状

 

上诉  李波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田心社区水祖坑3号202

 

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王小洪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电话:12389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6)京02行初310号《行政裁定书》;

        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是混淆了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错误地将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等同于立法活动本身,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52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不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诸项权利,同时也赋予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此类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时拥有平等而充分地获得公力救济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公力救济权即诉权,也即请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没有公开,侵害了申请人此类法定权利,申请人请求司法机关解决争议并保护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但不保护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反而不经过开庭审理,直接简单粗暴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彻底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如果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那么从此以后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为由,拒不公开任何政府信息了,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无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无法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无法建设法治政府,无法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打造阳光政府的美好愿景,在案涉法官的裁判下,彻底成为泡影,这么明显、直接和中国中央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中国共产党、14亿中国人民对着干的做法,上诉人代表全国广大人民群众,绝对不会让其阴谋得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枉法裁判的具体做法有很多种,但最阴险的一种就是——明知被上诉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官为了维护、包庇行政机关,又不敢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怕实体审理会导致自己无法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以只能恶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口袋条款,粗暴地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代表全国广大人民群众,绝对不能让其阴谋得逞。

 

本案一审裁定书第4页第17行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原告李波向被告公安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公安部收到关于《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 稿)》的所有意见和建议”,上述申请内容系公安部在履行立法职能,参与《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工作中形成的信息,该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答复,并非立法行为本身,一审裁定混淆了诉讼标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26年(答)242号《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诉行为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这一独立的外部行政行为,而不是被上诉人组织或参与立法草案起草、征求意见的过程本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社会公众对《网络犯罪防治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后,对该等意见进行接收、登记、整理、归集和保管,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依法属于政府信息。无论该等意见最终是否被立法机关采纳、是否属于立法工作环节,均不改变其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形成、保存之信息的属性。

一审法院"履行立法职能"为由将本案整体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实质上是把"立法活动不可诉"的原则错误扩张到了"行政机关对立法相关信息的公开答复行为"之上,混淆了立法行为本身与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这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

其次,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释〔202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8号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本案中,上诉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不予公开,该答复直接影响上诉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入实体审理。

再次,"过程性信息"属于实体审查抗辩事项,不能成为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诉权的理由。

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主张在性质上也仅仅是实体上的不予公开理由,而不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程序性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此处"可以不予公开"系授权行政机关在实体上享有裁量是否公开的空间,而非绝对地将该等信息排除于政府信息范畴之外,更不意味着针对该等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恰恰相反,8号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这一规定本身即说明:是否构成过程性信息、是否应当不予公开,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审查判断的事项,而非在立案受理阶段即可直接驳回起诉的事项。

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实体审查、未要求被上诉人就其不予公开主张举证的情况下,即以"履行立法职能"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质上是将本应由被告在实体审理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抗辩事项,提前转化为了剥夺原告诉权的程序性理由,明显违反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受案范围和举证责任的规定。

最后,上诉人与被诉不予公开答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所享有的知情权,因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而受到直接不利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一审裁定被告公安部所作被诉答复书对原告李波获取 政府信息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恶意事实认定错误、恶意法律适用错误。

 

本人认为:法院裁判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混淆了被诉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本身的界限,错误地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诉,以"履行立法职能"为由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支持。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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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对应的行政裁定书:

Compress_初310号李波诉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_1.JPG

Compress_初310号李波诉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_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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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ress_初310号李波诉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_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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