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11日, 我向上海浦东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和《判后答疑申请书》

(目前本案的核心看点:中国电信拒不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因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坚定的认为:绝对不能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为了更坚定的捍卫公民的知情权,我向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因上海电信一直没有给出答复,,我起诉上海电信,但上海浦东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出裁定,所以我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级法院、上海第一中级法院、上海浦东法院、上海市检察院和纪委监委投诉、控告了浦东法院,浦东法院终于做出不予受理裁定,我已经申请判后答疑和上诉,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二审立案。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6年4月20日,上海电信已经签收我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9月6日,我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上海电信;9月14日, 我向上海高级法院投诉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15日,我向最高法12368投诉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16日, 我向上海市纪委监委实名投诉举报上海浦东法院立案庭庭长;9月17日,我向上海第一中级法院投诉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18日,我在12368向上海浦东法院投诉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19日, 我向上海市检察院控告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20日,我向最高法院长信箱投诉举报上海浦东法院不立案;9月20日,上海浦东法院给我打来电话询问了几个问题;9月20日,上海浦东法院再次给我打来电话询问了几个问题;9月22日,上海浦东法院电话告知重新提交立案申请,我已重新提交;9月29日,上海浦东法院线上通知审核不通过,我随即作出评价;10月10日,上海浦东法院向我线上送达裁定书,不予受理;10月11日, 我向上海浦东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和《判后答疑申请书》;目前等待法院判后答疑和二审立案,

现在展示的是民事上诉状原件照片,下面还有对应的清晰的纯文字版;下面还有判后答疑申请书的原件照片,和对应的清晰的纯文字版;下面还有对应的一审裁定书原件照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XXXX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电话: 021- 63XXXX69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负责人:龚勃
案由: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6)沪 0115 民初 121350 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依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依据《民法典》第二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
1,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电信服务用户,双方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对用户号码采取停机措施、制定监测识别规则的行为,均属于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商事经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
2,纠纷性质属于民事财产关系范畴。上诉人主张的消费者知情权,系基于双方电信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能否正常使用通信服务、能否知悉服务被限制的具体标准,本质上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的调整范围。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7号)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第142条"服务合同纠纷"第(1)项明确规定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一审裁定在已有明确案由规定的情况下,将本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认定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主张的消费者知情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民事权利保护范畴。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对涉诈异常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系对其提供的电信服务的重大限制,直接影响用户的核心合同权利;而《监测识别规则》是被上诉人认定 “异常”、采取停机措施的唯一标准,属于电信服务的核心规则内容,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当然有权知悉。
2,《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设定义务的同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民事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可以采取限制、暂停服务措施,但该条款同时要求经营者 “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该监测识别规则与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是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操作依据,也直接关系到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经营者应当向受影响的用户公开该规则,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与申辩权,这是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电信服务知情权纠纷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电信用户知情权属于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 64 号指导性案例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明确指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并明确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限缩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法律从未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相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司法裁判精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司法救济权,不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实质上是以立案审查代替了立案登记,严重违背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精神。
本人认为: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财大气粗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XXXX
申请请求:
申请(2026)沪0115民初121350号《民事裁定书》判后答疑。
事实与理由: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增强法官承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申请人特此申请判后答疑:
疑问1: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完全平等:原告系被被告的电信服务用户,双方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对用户号码采取停机措施、制定监测识别规则的行为,均属于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商事经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案涉法官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如果案涉法官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案涉法官是否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疑问2:本案纠纷性质属于民事财产关系范畴:原告主张的消费者知情权,系基于双方电信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直接关系到原告能否正常使用通信服务、能否知悉服务被限制的具体标准,本质上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二条规定的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的调整范围。案涉法官认为本案不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本案不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本案属于什么关系?
疑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7号)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第142条"服务合同纠纷"第(1)项明确规定了"电信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请问案涉法官:本案为什么不属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疑问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被告对涉诈异常电话卡采取停机措施,系对其提供的电信服务的重大限制,直接影响用户的核心合同权利;而《监测识别规则》是被上诉人认定 “异常”、采取停机措施的唯一标准,属于电信服务的核心规则内容,原告作为消费者当然有权知悉。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设定义务的同时,并未免除经营者的民事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虽然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可以采取限制、暂停服务措施,但该条款同时要求经营者 “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该监测识别规则与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是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操作依据,也直接关系到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经营者应当向受影响的用户公开该规则,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与申辩权,这是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原告主张的消费者知情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民事权利保护范畴,为什么案涉法官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案涉法官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疑问5:最高人民法院第 64 号指导性案例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明确指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并明确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案涉法官为什么要做出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完全相悖的一审裁定?案涉法官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疑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法律从未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相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法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消费者知情权纠纷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否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司法裁判精神不符?案涉法官是否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错误限缩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疑问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案涉法官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是否实质上是以立案审查代替了立案登记?恶意违背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精神?案涉法官是否恶意剥夺了原告的司法救济权?
以上7个疑问,如果案涉法官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能公开服众、能定分止争、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申请人必定息诉服判;如果案涉法官不能作出合理合法的答疑、不能公开服众,不能定分止争,又或者案涉法官根本就拒不答疑,申请人为了捍卫公平和正义,必定多方实名举报、控告案涉法官枉法裁判,并上诉到底。
请案涉法官逐一解答以上疑问,申请人不胜感激!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下面是对应的本案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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