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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1月1日, 我向北京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

栏目:上海通管局3 作者:duifanhuairen 时间:2026-11-01 1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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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核心看点——我向工信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信部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参照最高法的第101号指导案例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为了更坚定的捍卫公民的知情权,我向上海通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因上海通管局回复不存在相关信息,我不服,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工信部不支持我的请求,于是我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已经上诉,目前等待中院二审立案。下面是事件的完整经过:

    2025年12月22日,我向上海通管局申请公开给手机停机的《监测识别规则》;

    2026年1月16日,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月17日,我向工信部申请行政复议;1月23日,工信部给我打来电话,复议申请已受理;3月7日,工信部向我邮箱送达《听取意见》;3月13日,我向工信部邮箱提交《申请人的意见》;3月26日,工信部向我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3月29日,我向北京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4月23日,北京西城法院短信通知立案缴费,当即缴费;5月13日,我收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答辩状》;5月19日,收到北京西城法院邮寄的工信部答辩材料;7月2日,北京西城法院电话通知,8月10日线上开庭;7月16日,北京西城法院向我线上送达开庭《传票》;8月10日,我在北京西城法院的线上庭审顺利完成;10月21日,北京西城法院向我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10月23日, 我向北京西城法院线上提交《判后答疑申请书》;11月1日, 我向北京西城区法院邮寄《行政上诉状》;目前等待中院二审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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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展示的是行政上诉状原件照片,下面还有清晰的纯文字版和对应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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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李波    男    身份证号:420122XXXXXXXX5835   电话:188XXXX3871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XXXXXX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电话: 12381

            地址:中国北京西长安街13号                     部长: 李乐成                      

 

被上诉人: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电话: 63XXX000                                           

             地址:中国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08号               局长:王天广  

 

诉讼请求:

        一,撤销(2026)京0102行初72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工信复决字【2026】第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20251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四,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只有一个——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是否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

     本案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7行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庭审中,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说明了由于未建立完整的电子数据库,故通过向相关的处室进行查询和询问、人工翻找的方式检索,最后汇总到政策法规处,并制作了检索的工作记录,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说明了由于未建立完整的电子数据库”。此“说明”包含了2个内容:1,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建立了电子数据库;2,电子数据库不完整。既然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建立了电子数据库,为什么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没有拿出电子数据库的检索截图、检索证据呢?如果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又怎么会提供不出检索截图、检索证据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没有拿出其在电子数据库进行检索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故通过向相关的处室进行查询和询问、人工翻找的方式检索,最后汇总到政策法规处,并制作了检索的工作记录,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没有拿出其“向相关的处室进行查询和询问”的任何证据、没有拿出其“人工翻找的方式检索”的任何证据、没有拿出其“最后汇总到政策法规处”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被告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属于恶意认定事实错误。

    再次,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的政策法规处:“制作了检索的工作记录,未检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法院在这里说的“制作了检索的工作记录”,也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为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检索义务,而向法院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李波 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提相关信息检索记录》(以下简称《检索记录》)。

    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8行,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6年1月7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政策法规处作出《李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提相关信息检索记录》,记载:“检索过程和结果:2025年12月25日收到李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关于《监测识别规则》的内容,我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

    该《检索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内部书面工作记录,是被上诉人的自己人制作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并且该《检索记录》仅笼统记载检索结果,未附检索关键词、检索覆盖范围、向相关业务处室及受委托备案机构问询核实等任何客观佐证材料,实质上等同于被上诉人一方对“已尽检索义务”的单方情况说明,属于自证孤证,证明力极弱。一审法院实质上是将一份无任何佐证的单方检索记录,径直作为“信息不存在”的定案依据,未对检索的充分性、合理性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所体现的孤证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则,该《检索记录》不足以单独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一审法院强行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恶意采信证据错误、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改证据采纳的理由,属于恶意程序违法。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本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里还明确载明:”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不论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庭审中的自述,还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单方制作的内部《检索记录》,本质上都是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独自红口白牙的自述,而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属于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

 

    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01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行政机关都是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101号指导案例不但进行了实体审理,还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了;所以本案应当同案同判,判决被告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一审法院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同案不同判;又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下,拒不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属于恶意程序违法、恶意枉法裁判。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案涉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的充分初步线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来源有二:一是行政机关“制作”,二是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

就“制作”来源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为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建立涉诈异常信息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的法定职责,该职责直接指向本案申请公开的监测识别规则。按照常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合理推断其已制作案涉监测识别规则。

就“获取”来源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或者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第四条规定,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睡眠卡”“静默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被上诉人在履行对上述“睡眠卡”“静默卡”等高风险电话卡评判标准的监管职责过程中,必然获取、掌握该类评判标准,而该等评判标准正是案涉监测识别规则的组成部分。

此外,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电信企业制定的涉诈监测识别规则已在中国信通院备案。中国信通院系工信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本身不具有对电信企业的监督管理职权,其受委托受理涉诈监测模型备案,正是其接受有权行政机关委托从事相关工作的体现,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属地电信主管部门,获取并保存了案涉监测识别相关规则材料。

综上,上诉人已围绕案涉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保存”提交了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及生活经验推理等充分初步线索,足以动摇“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0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此时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四、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实体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电信企业依据反诈法律规定对电话卡实施停机处置,直接影响广大公民的通信权利;用于停机处置的监测识别评判标准与公民切身利益直接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理应掌握、留存相关规则材料。若监管机关完全不掌握停机评判标准,则电信企业等于自我设定处置条件、自我实施停机处置,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被上诉人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在未进行充分合理检索的情况下径行答复“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工信部在行政复议中未对检索义务是否充分进行实质审查即作出维持决定,二被诉行政行为均缺乏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

本人认为: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而不是制造出更大的纷争。法律的天平不应当屈服于万有引力,向位高权重的一方倾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公就会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是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的,到头来,司法不公带来的惨痛后果,终将被全国人民共同承担,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是悲惨的受害者。注意!我说的是“每一个人”。法官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不知、不可不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恶意程序违法、恶意认定事实错误、恶意适用法律错误、恶意枉法裁判,属于典型的恶意枉法裁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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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对应的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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